兰格钢铁

招商引资失败引发跨国索赔案 湖北省政府在美胜诉

发表日期:2016-11-23 14:21:02 兰格钢铁

来源:法治周末 特约撰稿 刘云 六年前,也就是2010年6月,美国加州洲际产业公司(Intercontinental Industries Corporation,简称IIC公司)将湖北省政府和原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2013年更名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到了加州中部地区法院。此后,经历了6年多时间的马拉松审判,该美国公司成功在境外将湖北省政府卷入诉讼。 在这一审理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公司起诉中国政府机关的基本脉络,也可以看到中国政府机关在被迫卷入诉讼后的积极应诉而取得两轮胜诉。 近日,IIC公司再次提出上诉。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征求双方调解意见,IIC公司主张调解。案件尚在继续进行中。 招商引资失败引发的纠纷 洲际产业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加州的制造企业,2005年,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进入湖北省。2005年3月,IIC公司与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机床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对机床厂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均作了估价,并约定:IIC公司以7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资收购武汉机床厂,IIC公司于5年内在武汉市以境外资本投资1900万美元,其中包括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企业。 2005年6月,IIC公司正式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欧迈克机床(武汉)有限公司,同时接收了武汉机床厂包括资产和负债在内的所有产权。 IIC公司并购接收武汉机床厂后,由于转让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加上生产经营和负债管理不善,导致欧迈克机床(武汉)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发生了停产停工事件。最终在2008年7月,欧迈克公司与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武汉机床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终止,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以336万美元回购欧迈克公司。 但是,IIC公司认为:其属于湖北省政府及其领导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武汉市,政府在招商引资时没有明确告知武汉机床厂的负债等一系列经营隐患,由此要求湖北省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此,IIC公司于2010年6月将湖北省政府和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诉至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 IIC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湖北省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欺诈,且未按约定交付股权和土地。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是受湖北省政府直接控制的企业,湖北省政府应当与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美国法典》第18章第1962条和第1964条(《反诈骗腐败组织集团犯罪法》)规定:“任何人(含外国企业)通过欺诈模式出售企业负债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可在美国地区法院起诉并主张赔偿所有损失以及3倍的预期损失和诉讼成本。”根据该条的规定,IIC公司要求中方赔偿2700万美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的3倍,总请求赔偿额将近达到1亿美元的天价。 第一次文书送达遇阻 根据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有义务配合法院工作并执行法院指令,以提高审判效率。2010年9月17日,受案法院向IIC公司发出指令通告:“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原告需要在120日内将法院传票和起诉状送达给被告,并取得送达回执。送达所需司法文件可由法院授权出具。” 因为中国和美国均是《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的缔约国,IIC公司首先是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方式向中方送达传票和起诉状。但是,《海牙公约》第13条第1款有明确的协助例外规定:如果送达方式或内容可能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被送达国可拒绝协助。 在中国负责执行《海牙公约》的中央部门是司法部,IIC公司提交司法协助申请后,中国司法部认为其威胁到中国主权和国家安全,故而作出了拒绝协助送达的决定。 2010年12月10日,II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出动议:申请替代送达方式。因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f款第3项的规定:送达的形式可以是法院所允许的其他方式。所以,IIC公司申请法院准许其通过公告、电子邮件或者商业快递的方式送达。 2011年1月20日,加州中部地区法院以判决形式否决了IIC公司所提的替代送达动议,要求IIC公司另外寻找合适的送达方式。 美国国务卿代为送达 2011年3月15日,加州中部地区法院通告IIC公司:120天的送达期限早已经届满,美国法院本应驳回并终结诉讼。但是,法院将送达期限延长至4月11日。IIC公司则在4月11日继续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是被送达人身份特殊,认为政治原因造成了送达困难,故而要求宽限时间。为了维护IIC公司的利益,法官于4月12日作出同意延长至7月12日的决定,意图在自由裁量权内争取给予IIC公司最大的宽限和机会。 尽管多次延长的送达期限届满后,IIC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再次提出替代送达动议,但此次将法律依据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变更为《美国法典》第28章第1608条(《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根据该条美国法律规定:如果被送达人是外国政府机关,在其他途径无法30天内送达时,可以申请美国国务卿代为送达。8月3日,法院同意了IIC公司的这一动议。此后,IIC公司在法院的多次默许下维持诉讼程序到2012年6月份。 2012年6月11日,IIC公司向法院汇报:已经从国务卿处得到消息,送达证书顺利送达,正在接收送达回证。只要能收到送达回证,那么诉讼程序就可以合法进行,即使被告未出庭也可作出缺席判决。湖北省政府和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收到送达的司法文书后,聘请了境内外律师和法学专家积极组织起应诉工作。 2012年6月12日,中方代理律师向美国法院提交了书面应诉通知。美国法院则当天作出新的庭审时间安排:自6月18日至7月16日正式审理本案。中方代理律师于7月9日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法院同意该申请并将案件推迟到10月22日开始审理。 主权豁免的第一轮争议 2012年9月20日,中方代理律师正式主张主权豁免,因为IIC公司的诉状明确提出是湖北省政府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据此向法院提交了驳回诉讼的动议。为了增强该动议的说服力,中方在9月20日至21日两天提交了6份支撑意见,详细解释了中国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和区别,从法律、案例、历史、改革角度全面阐述了湖北省政府(国资委)和国有企业之间的独立性。 同时,湖北省政府、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积极出具书面陈述意见,质疑了IIC公司某些证据的真实性,反对IIC公司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中方政府和企业,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2012年9月底到2013年5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做了多轮反复书面的辩论。在这些辩论中,IIC公司认可中方指出的涉案招商引资行为是政府作出的,但是IIC公司根据《美国外国政府豁免法》的规定指出:外国政府不能就其商业活动主张豁免。 而中方则坚持认为:中国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具有明确的分割线,不能将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视为政府行为。最终,加州中部地区法院认为中方对其主张做了充实的论证,而IIC公司的主张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支撑,故此认可中方的主权豁免主张,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驳回IIC公司的诉求。 湖北省政府赢得两轮胜诉 2013年6月27日,IIC公司正式向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发出上诉通知。在上诉中,IIC公司指出:地区法院滥用了自由裁量权。第九巡回法院首先指出:IIC公司明知只有政府行为直接导致其损失方可不受主权豁免保护,但是IIC公司仅仅声称湖北省政府的行为如何给他造成了重要的损失,而该损失并不能证明其与政府行为具有直接关系。 但是,第九巡回法院最终却认为:地区法院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根据Petersen v Boeing Co等判例确定的原则,法院在当事人表述存在显著不足时,法院有义务做适当补正,而不能径直驳回起诉。尽管IIC公司代理律师在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没踩准问题点,但是其希望通过上诉弥补缺漏,我们要对此给予救济的机会。”2015年8月初,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到加州中部地区法院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又重新进行了多轮的书面辩论。在多轮辩论中,双方重点是汇总和小幅修改了此前提交的文章,而双方都并未提出新颖的观点和支撑理由。 其中,中方提交的部分新证据,反而被IIC公司称为新证据而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IIC公司纠结于中国庭审延期申请等小问题,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新观点。最终在2016年10月14日,加州中部地区法院作出同样的判决,再次驳回IIC公司的诉求。 法院引入了调解程序 在中方第二次取得胜诉后,IIC公司也再次向第九巡回法院提交了上诉书。截至发稿前,上诉法院与11月18日更新了IIC公司的上诉记录。而根据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庭审时间表,上诉期间双方的辩论将持续到2017年的5月4日。 也即,该案将在2017年5月之后作出最终判决。与此同时,上诉法院在正式审理该案前引入了调解程序,IIC公司在11月3日提交了同意调解申请书,而中方尚未对调解作出回应。可以预见,中方代理律师在目前的绝对优势下几乎不可能同意调解。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中方能否享受主权豁免,可以肯定湖北省政府的积极应诉已经确定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而本案唯一的不确定性就是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是否需要对IIC公司所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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